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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员工提出被迫辞职需要用人单位的相关过错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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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9 08:06: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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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深圳法院比较新判例,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以用人单位的相关过错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劳动者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为前提。深圳劳动法律师郑重提示,《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通讯(第44期)》的规定和精神已经开始贯彻执行,裁判口径已经调整了!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5日,赖某在深圳某公司入职。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11月6日赖某享受产假期间,深圳某公司未依法向赖某支付产假工资。2023年3月27日,赖某向深圳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依法提出解除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现致函,郑重通知贵单位于2023年3月3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依照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深圳某公司于次日签收赖某邮寄的通知书后,于当日向赖某补发了产假工资15869.91元。截至2023年3月30日以前,深圳某公司已向赖某发放产假工资42923.23元。嗣后,赖某向深圳市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11月6日产假工资17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861.42元;、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育儿假6天工资2280.34元。随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赖某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深圳市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861.4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9月8日产假工资差额3359.58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

深圳市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我国劳动立法以构建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立法目的。该立法目的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对方存在过错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的体现就是该过错行为需达到致使劳动关系法继续维系的严重程度。在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纠正的情况下,不应成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首款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以用人单位相关过错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致使劳动者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为前提。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轻微过错行为,劳动者可以通过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修改规章制度等方式予以纠正,但并不能成为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本案中,在收到原告(注:是指赖某)寄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即补足原告产假工资差额;原告以被告(注:是指深圳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3年3月20日起,被告要求其待岗,且要按比较低工资标注发放工资,导致其被迫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因公司际经营发展,安排原告待岗的,应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因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后还未到工资支付期,原告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被告安排其待岗的行为亦不能成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际上一共涉及到了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首条是“未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赖某并未提前一个月要求深圳某公司补缴便直接以该条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而这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二条是赖某在庭审中称深圳某公司要安排其待岗,这一点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但赖某向深圳某公司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并没有这条理由,因此,显然不能证明赖某是以该条理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要么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系恶意的,要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要么待岗已达到半年以上,否则,是达不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

第条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具体而言便是深圳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赖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说,如果按照以往的裁判口径,深圳某公司在收到赖某于2023年3月27日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才向赖某补发工资差额,是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会支持赖某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道理很简单,因为赖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深圳某公司是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的,而深圳某公司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赖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完成了,此后深圳某公司即使足额补发了劳动报酬,也改变不了赖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深圳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事。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于2023年10月19日发布,标题为《未足额缴纳社保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的《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通讯(第44期)》,却传递出了裁判口径调整的信号。该文件比较核心的观点是,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只要是以对方存在过错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都要求该过错行为需达到致使劳动关系法继续维系的严重程度。如果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纠正的,则不应成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其中还重点谈到,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首款解除劳动关系的,也需要以用人单位相关过错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致使劳动者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为前提。

相信大家都能看出来了,上述岗法院的判词,其中很多内容际上是直接引用《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通讯(第44期)》中的观点的,只是因为《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通讯(第44期)》并不是正式发布的司法文件,故而不可在判词中写明文件称而已。此前我们已经预测,在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进而索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深圳地区的裁判口径会发生较大的调整,如今确定该调整事上已经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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